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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度可以延及在后使用的商标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4-02-08 22:31:43    文字:【】【】【

      评析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韦东梅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本案要旨
  通常情况下,判断商标的知名度应以该商标使用之后的事实为依据。但如果在该商标使用之前,与之相近似的另一在先商标已经长期、广泛使用并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而商标使用人使用在后商标时又对前后两商标的延续关系进行了广泛、大规模的宣传,使得相关公众能够了解到前后使用的两商标之间的沿革关系,则在先使用的商标的知名度可以延及在后使用的商标。
      案情
  金山贸易经营部于2000年申请在第11类灯、吊灯架、车灯、日光灯管、电筒、节日装饰彩色小灯、水龙头、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水暖装置商品上注册“Midea”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后经核准转让给韦东梅)。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美的公司)1999年先后在第11类电暖器、空调、电饭煲、电风扇、抽油烟机、饮水机、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家用空气抽湿机、电火锅、热水器、换气扇、电吹风、电冰箱、冷藏箱(集装箱)、烤面包器、消毒碗柜、电暖器、电热毯、暖床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Midea”“美的Midea”“Midea”(M艺术化处理)3件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并先后于2000年、2001年获准注册。此外,美的公司在上述3件商标申请注册前,一直在上述商品上使用中文“美的”和“MD美的及图”商标,其中注册在风扇和空调器上的“MD美的及图”商标还曾于1999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美的公司在1999年开始使用含有英文“Midea”的新商标时,利用各种媒体进行了广泛宣传,特别指出英文“Midea”与之前使用的中文“美的”商标之间的延续关系。
  美的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美的公司不服提出异议复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美的公司在先申请的上述3件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韦东梅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并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尽管两商标图样近似,但并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评委的裁定;二、商评委针对美的公司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商评委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维持商评委裁定。
      评析
  通常情况下,判断商标知名度依据的是该商标使用后的事实,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商标知名度的认定也会受到在先与之有明确延续关系的商标知名度的影响。就本案而言,虽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美的公司含有英文“Midea”的商标使用时间尚不足一年,但由于此前美的公司的“MD美的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可以认定在引证商标使用前,中文“美的”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的公司在推出英文“Midea”商标时即对该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在宣传中又强调了该商标与之前“美的”中文商标的延续关系。通过美的公司对引证商标的宣传,中文“美的”商标的知名度已随之延及引证商标,其中的“Midea”与中文“美的”之间已经形成直接、特定的对应关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基础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日常使用的生活用品,或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或相近,或相互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英文部分完全相同,当二者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二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脚注信息